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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發布時間:2005-12-19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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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種質資源,規范食用菌品種選育及食用菌菌種(以下簡稱菌種)的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用菌品種選育和菌種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菌種是指食用菌菌絲體及其生長基質組成的繁殖材料。
      菌種分為母種(一級種)、原種(二級種)和栽培種(三級種)三級。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菌種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菌種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用菌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工作,鼓勵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六條 國家依法保護食用菌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七條 禁止采集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天然食用菌種質資源。確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及農業部有關規章,申請辦理采集手續。
      第八條 國家對食用菌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種質資源(包括長有菌絲體的栽培基質及用于菌種分離的子實體)的,應當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批準。
      第九條 從境外引進的菌種,必須依法進行檢疫。引進人應當在引進后30日內,送適量菌種至中國農業微生物菌種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三章  食用菌品種選育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食用菌品種選育和開發,鼓勵科研單位與企業相結合選育新品種,鼓勵企業投資選育新品種。
      選育的新品種可以依法申請品種權,國家保護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選育的新品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現有品種有明顯區別;
      (二)遺傳性狀穩定;
      (三)形態特征、生物學特性一致;

      第十二條 食用菌品種名稱應當規范,符合《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具體命名規范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食用菌品種選育(引進)者自愿向全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申請品種認定。由全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牽頭成立食用菌品種認定委員會,承擔品種認定的具體工作。

        第四章  菌種生產和經營

      第十四條 商品菌種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菌種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取得《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后,方可憑《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變更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申請生產經營母種(一級種)、原種(二級種)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報農業部備案;申請生產經營栽培種(三級種)和經營栽培種(三級種)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領取食用菌母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在100萬元以上;
      (二)有2名以上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和母種生產技術人員;
      (三)有2名以上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母種生產技術人員
      (四)得到品種權人(品種選育人)的書面授權;
      (五)具有生產食用菌母種必需的滅菌、接種、培養、貯存、出菇試驗等設備和場所,并有滿足母種檢驗需要的質量檢驗儀器和設施;
      (六) 母種生產場地的環境衛生及其他條件符合《食用菌菌種生產技術規程》(NY/T 528)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領取食用菌原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在50萬元以上;
      (二)有2名以上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
      (三)有1名以上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菌種生產技術人員;
      (四)有生產食用菌原種必需的滅菌、接種、培養、貯存等設備和場所,并有滿足原種檢驗需要的質量檢驗儀器和設施;
      (五) 原種生產場地的環境衛生及其他條件符合《食用菌菌種生產技術規程》(NY/T 528)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領取食用菌栽培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在30萬元以上;
      (二)有2名以上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菌種生產技術人員1名以上;
      (三)有生產食用菌栽培種必需的滅菌、接種、培養、貯存等設備和場所,并有滿足栽培種檢驗需要的質量檢驗儀器和設施。
      (四)栽培種生產場地的環境衛生及其他條件符合《食用菌菌種生產技術規程》(NY/T 528)要求;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領取食用菌栽培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在5萬元以上;
      (二)有1名以上具備菌種基本知識的銷售人員;
      (三)有滿足菌種保存必要的設備和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申請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附件1);
      (二)注冊資本證明材料;
      (三)菌種質量檢驗人員、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四)儀器設備和設施的清單及產權證明,主要儀器設備的照片;
      (五)菌種生產經營場所照片及產權證明;
      (六)品種特性介紹;
      (七)菌種生產質量保證制度。

      申請母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還需要提供品種權人(品種選育人)授權的書面證明。
      第二十一條 收到母種、原種的生產經營申請后,審核機關應當在20日內進行實地考察,完成審核,簽署審核意見,報審批機關。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必要時可進行實地考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收到栽培種生產經營、栽培種經營申請后,審批機關應當在20日內進行實地考察,完成審批工作,符合條件的,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 《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附件2)應注明許可證編號、生產經營者名稱、經營方式、住所、法定代表人、發證機關、發證時間,及生產種類、菌種品種、級別、有效期限等項目。
      許可證編號為“()菌種生經許字(××××)第×號”,第一括號內為發證機關簡稱,第二括號內為年號,號碼為順序號;菌種級別按母種、原種和栽培種填寫;經營方式指生產經營或經營。
      第二十三條 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經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2個月,持原證按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辦理。
      在菌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許可證注明項目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菌種按級別生產,下級菌種只能用上級菌種生產,栽培種不得再用于擴繁菌種。
      領取上級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下級菌種的生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 禁止無證或未按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菌種;禁止偽造、涂改、買賣、租借《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商品菌種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食用菌菌種生產技術規程》(NY/T 528)進行生產,并建立菌種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時間、數量、培養基配方、培養條件、菌種來源、操作人、技術負責人、檢驗記錄、菌種流向等內容。生產檔案應當保存至菌種售出后一年。
      第二十七條 商品菌種經營應建立菌種經營檔案,載明菌種來源、貯存、銷售去向、運輸、經辦人等內容。經營檔案應當保存至菌種銷售后一年。
      第二十八條 銷售的菌種應當附有標簽和菌種質量合格證。標簽應當標注菌種種類、品種、級別、接種日期、保藏條件、保質期、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執行標準及生產單位。標簽標注的內容應與銷售菌種相符。
      菌種經營者應當向購買者提供菌種的品種種性說明、栽培要點及相關咨詢服務,并對菌種質量負責。

      第五章  菌種質量

      第二十九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菌種質量監督,制定全國監督抽查規劃和本級監督抽查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菌種質量的監督,根據全國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級監督抽查計劃。
      菌種質量監督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菌種質量檢驗機構對菌種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菌種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條 菌種質量檢驗機構的菌種檢驗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二)從事菌種檢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
      (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菌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菌種:

      (一)以非菌種冒充菌種;
      (二)菌種種類、品種、級別與標簽內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菌種:

      (一)質量低于國家規定的種用標準的;
      (二)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標準的;
      (三)過期、變質的;
      (四)帶有其他生物的。

        第六章  進出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菌種進出口業務的單位,除具備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以外,還應當依照國家外貿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取得從事菌種進出口貿易的資格。
      第三十四條 進出口菌種實行審批制度。
      申請進出口菌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進(出)口菌種審批表》,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后,依法辦理進出口手續。
      菌種進出口審批單有效期為3個月。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菌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菌種質資源;
      (二)菌種質量達到國家標準;
      (三)菌種名稱、種性、數量、原產地等相關證明真實完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申請進出口菌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和進出口貿易資格證明;
      (二)食用菌品種說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為境外制種進口菌種的,可以不受本辦法第三十二條限制,但應當具有對外制種合同。進口的菌種只能用于制種,其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
      從境外引進試驗用菌種及擴繁得到的菌種不得作為商品出售。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菌種種性是指食用菌品種特性的簡稱,包括對溫度、濕度、酸堿度、光線、氧氣的要求,抗逆性、豐產性、出菇遲早、出菇潮數、栽培周期、商品質量及栽培習性等農藝性狀。
      第四十條 轉基因菌種的選育、試驗、推廣、生產、加工、經營和進出口活動的管理,應當遵守《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農業部發布的《全國食用菌菌種暫行管理辦法》(農農發[1996]6號)同時廢止,原有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至年月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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