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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草案)

    發布時間:2009-06-01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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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稱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機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網絡,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檢驗機構等技術資源的共享。
          第三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制定食品行業的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推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指導食品行業誠信體系建設,促進食品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四條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等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食品安全標準制定或者修訂工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所在地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向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等部門通報。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等部門應當主動收集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必要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等部門在對信息核實后,應當及時調整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作出調整外,必要時,還應當依據醫療機構報告的有關疾病信息調整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第八條 醫療機構發現其接收的病人屬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有關疾病信息。
          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匯總、分析有關疾病信息,并及時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有關疾病信息的報告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確定的技術機構承擔。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系統、持續地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客觀,并定期將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報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下達監測任務的部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采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可以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食品流通或者餐飲服務場所;采集樣品,應當支付相應費用。
          第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并向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等部門通報。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
          (一)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二)為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重點品種,以及評價監督管理措施的效果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三)發現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斷某一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隱患的;
          (五)需要判斷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的;
          (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規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七)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結果等相關資料,向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通報。
          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結果等相關資料,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的需要,要求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提供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結果等相關資料的,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實施計劃。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和實施計劃,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提倡由研究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不同單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的代表組成。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負責審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實用性以及標準草案與相關的國家標準的銜接情況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的工作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企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報送備案的企業標準,向所在地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通報。
          第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并應當根據評價結果適時組織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等部門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后,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和餐飲服務許可的有效期為4年。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組織職工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并建立培訓檔案。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規定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從業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其調整到其他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并執行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安全管理、貯存管理、設備管理、不合格產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斷完善食品安全保障體系,保證食品安全。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制定并實施采購控制、投料環節等生產關鍵過程控制、包裝貯存運輸控制以及檢驗控制等措施。
    食品生產過程中發生不符合控制措施要求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糾正措施。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進貨查驗記錄和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外,還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進行食品出廠檢驗,應當按照有關檢驗規定保留樣品。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企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進貨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手段,記錄食品安全法及本條例要求記錄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者應當制定并實施原料采購控制措施,確保所購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餐飲服務者在制作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條 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等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校驗保溫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按照要求洗凈、消毒餐具、飲具,并將消毒后的餐具、飲具貯存在專用保潔柜內備用,不得使用未經消毒的餐具、飲具。
          第三十條 對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召回的食品通過修改標簽、標識、說明書等補救措施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食品生產者可以在采取補救措施后繼續銷售。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四章 食品檢驗
          第三十一條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復檢的,應當提供相關資料。
          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名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名錄中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規定進行的抽樣檢驗結論有異議而申請復檢,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抽樣檢驗的部門承擔;復檢結論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委托進行檢驗,發現送檢樣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質或者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他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
          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向所在地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五章 食品進出口
          第三十四條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進口商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報檢時應當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取得的許可證明文件。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進口產品作出準予許可決定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檢驗。
          第三十五條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進行注冊的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其注冊有效期為4年。在注冊有效期間,發現已經注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相關進口食品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撤銷注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進口的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添加劑的原產地和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食品添加劑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三十七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檢驗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抽檢的辦法,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建立信息收集網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收集、匯總、通報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時發現的不安全食品信息;
          (二)境內行業協會、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風險預警信息,以及境外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報的部門必要時應當采取相應處理措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獲知的涉及進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三十九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封存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和現場,在2小時之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調查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查清事故性質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情況,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含食品抽樣檢驗的內容。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進行抽樣檢驗。購買樣品所需費用和檢驗費等,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十四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初步篩查;初步篩查結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送檢。初步篩查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四十五條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計劃、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的行政許可;
          (三)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結果和食品檢驗結果;
          (四)實施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錄;
          (五)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錄;
          (六)查處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情況;
          (七)專項檢查整治工作情況;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涉及兩個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聯合公布。
          第四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布信息,應當同時對有關食品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投訴、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報告發現的不安全食品。
          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投訴、舉報電話;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完整記錄并予以保存。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餐飲服務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餐飲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條 食品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撤銷其檢驗資質。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通報等職責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給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商業信譽、食品聲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指對食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所進行的科學評估,包括危害識別、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評估、風險特征描述等。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制作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及設施的服務活動。
          第五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進行。
          國境口岸餐飲服務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實施。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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