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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蘑菇菌種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09-08-25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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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保證和提高蘑菇菌種質量,發展蘑菇生產,維護企業和蘑菇菌種選育者、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蘑菇菌種,是指用于罐藏、鹽漬、脫水、冷凍等產品加工和市場銷售的所有蘑菇栽培用種。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蘑菇菌種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福建省輕工業廳是全省蘑菇菌種主管機關。福建省蘑菇菌種研究推廣站(以下簡稱省推廣站)受省輕工業廳委托,負責全省蘑菇科研、推廣和菌種管理工作。

      各地(市)、縣(區)蘑菇菌種研究推廣站為菌種管理單位,受省輕工業廳委托,負責本地蘑菇菌種的科研、推廣和菌種管理。

      各級蘑菇菌種管理部門及其委托單位,負責菌種質量檢驗。

      第五條蘑菇新菌株的選育和引種試驗工作,由省推廣站根據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生產、科研和教學單位進行。

      第六條蘑菇菌種實行良種化和標準化管理。良種化和標準化依照國家標準和福建省蘑菇菌種標準。

      第七條蘑菇種質資源的搜集、提純、整理、鑒定、保存工作由省推廣站負責。從國外和省外引進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省推廣站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引進。引進的種質資源須向省推廣站登記,并提供適量的菌種或孢子等供保存和利用。

      第八條外引菌株和新選育菌株必須經過對比篩選,生產性栽培試驗(二千至一萬平方米)和罐藏加工試驗,由省蘑菇菌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合格后方可逐步擴大投入生產使用。在安排栽培試驗時,必須征得縣以上菌種管理單位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蘑菇生產使用菌株,由省輕工業廳召集省蘑菇菌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并召集全省制種會議公布。各地的使用菌株,由各地(市)蘑菇菌種管理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和罐頭廠在省審定的菌株范圍內選用。

      省蘑菇菌種審定委員會的成員由省輕工業廳聘請農業、供銷、外貿、商檢、標準計量、鄉鎮企業、科研、教學等部門的主管人員和專家組成。

      第十條經省審定、公布的菌株,母種(一級種)由省推廣站按制種計劃生產。原種(二級種)由省推廣站或委托各地(市)蘑菇菌種管理單位組織定點生產、供應。生產、供應情況上報省推廣站備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蘑菇母種和原種。

      第十一條蘑菇栽培種(三級種)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地(市)蘑菇菌種研究推廣站以下(不含地、市站)的制種單位和集體、個體生產經營蘑菇栽培種,必須向所在地(市)蘑菇菌種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考核符合生產條件的發給《蘑菇栽培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生產經營。各地發證情況須上報省推廣站備案。

      許可證每年由發證機關驗證,不經驗證的自行失效;發現生產經營蘑菇栽培種生產條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許可證作廢。

      第十二條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單位應當按照省審定的菌株生產,并遵守技術操作規程。菌種質量必須達到福建省地方蘑菇菌種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蘑菇菌種管理部門、標準計量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對菌種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省推廣站和各級蘑菇菌種管理單位進行蘑菇科研、推廣、菌種管理,改善制種條件等項所需費用,從各罐頭廠及有關集體、個體生產單位上繳的蘑菇技術改進費中開支。

      技術改進費按各罐頭廠及有關集體、個體生產單位蘑菇原料收購總金額的百分之一提取,計入成本。分配比例和使用范圍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技術改進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蘑菇菌種生產、科研和管理的單位、個人,應盡職盡責,做好工作。在工作中成績顯著者,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由地(市)、縣(區)蘑菇菌種管理單位給予警告、銷毀菌種、吊銷許可證處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發、擴散未經省審定的菌株的;

      (二)無證、無照生產經營蘑菇菌種或不按證、照許可生產經營蘑菇菌種的;

      (三)粗制濫造,銷售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蘑菇菌種的;

      (四)涂改、偽造、轉讓許可證的。

      第十七條對前條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檢查、監督人員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輕工業廳。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1990年4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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