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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一)

    發布時間:2009-08-29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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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2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
      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提高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安全水平,保護動物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口、出口及過境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以下簡稱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作飼料用途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管理。
      藥物飼料添加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口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風險管理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飼料實施風險管理,包括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進出口飼料實施的產品風險分級、企業分類、監管體系審查、風險監控、風險警示等措施。
      第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進出口飼料的產品風險級別,采取不同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并進行動態調整。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進出口飼料的產品風險級別、企業誠信程度、安全衛生控制能力、監管體系有效性等,對注冊登記的境外生產、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境外生產企業)和國內出口飼料生產、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出口生產企業)實施企業分類管理,采取不同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并進行動態調整。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飼料產品種類分別制定進口飼料的檢驗檢疫要求。對首次向中國出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風險分析,對曾經或者正在向中國出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回顧性審查,重點審查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根據風險分析或者回顧性審查結果,制定調整并公布允許進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和飼料產品種類。
      第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飼料實施風險監控,制定進出口飼料年度風險監控計劃,編制年度風險監控報告。直屬檢驗檢疫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進出口飼料安全形勢、檢驗檢疫中發現的問題、國內外相關組織機構通報的問題以及國內外市場發生的飼料安全問題,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及時發布風險警示信息。
      第三章 進口檢驗檢疫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允許進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的生產企業實施注冊登記制度,進口飼料應當來自注冊登記的境外生產企業。
      第十一條境外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相關要求,并達到與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等效要求,經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向國家質檢總局推薦。推薦材料應當包括:
      (一)企業信息:企業名稱、地址、官方批準編號;
      (二)注冊產品信息:注冊產品名稱、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證明:證明所推薦的企業已經主管部門批準,其產品允許在輸出國家或者地區自由銷售。
      第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對推薦材料進行審查。
      審查不合格的,通知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補正。
      審查合格的,經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協商后,國家質檢總局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進行審查,并對申請注冊登記的企業進行抽查。對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業,不予注冊登記,并將原因向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通報;對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薦企業,予以注冊登記,并在國家質檢總局官方網站上公布。
      第十三條 注冊登記的有效期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產企業,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延期。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并對申請延期的境外生產企業進行抽查,對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請延期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登記有效期延長5年。
      第十四條 經注冊登記的境外生產企業停產、轉產、倒閉或者被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國家質檢總局注銷其注冊登記。
      第二節  檢驗檢疫
      第十五條 進口飼料需要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十六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飼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供原產地證書、貿易合同、信用證、提單、發票等,并根據對產品的不同要求提供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證書、《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證》(復印件)。
      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以下要求對進口飼料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法律法規、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二)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
      (三)《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對進口飼料實施現場查驗:
      (一)核對貨證:核對單證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包裝、生產日期、集裝箱號碼、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和注冊登記號等是否相符;
      (二)標簽檢查:標簽是否符合飼料標簽國家標準
      (三)感官檢查: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過保質期,有無腐敗變質,有無攜帶有害生物,有無土壤、動物尸體、動物排泄物等禁止進境物。
      第十九條現場查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單》,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一)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未被列入允許進口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的;
      (二)來自非注冊登記境外生產企業的產品;
      (三)來自注冊登記境外生產企業的非注冊登記產品
      (四)貨證不符的;
      (五)標簽不符合標準且無法更正的
      (六)超過保質期或者腐敗變質的;
      (七)發現土壤、動物尸體、動物排泄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無法進行有效的檢疫處理的。
      第二十條 現場查驗發現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貨主或者代理人負責整理完好。包裝破損且有傳播動植物疫病風險的,應當對所污染的場地、物品、器具進行檢疫處理。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來自不同類別境外生產企業的產品按照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抽取樣品,出具《抽/采樣憑證》,送實驗室進行安全衛生項目的檢測。
      被抽取樣品送實驗室檢測的貨物,應當調運到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待檢存放場所等待檢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予以放行。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準予進境;需要對外索賠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相關證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進口飼料檢驗檢疫不合格信息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二十三條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前,不得擅自轉移、銷售、使用進口飼料。
      第二十四條進口飼料分港卸貨的,先期卸貨港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將檢驗檢疫結果及處理情況及時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需要對外出證的,由卸畢港檢驗檢疫機構匯總后出具證書。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進口飼料包裝上應當有中文標簽,標簽應當符合中國飼料標簽國家標準。
      散裝的進口飼料,進口企業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包裝并加施飼料標簽后方可入境,直接調運到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生產、加工企業用于飼料生產的,免予加施標簽。
      國家對進口動物源性飼料的飼用范圍有限制的,進入市場銷售的動物源性飼料包裝上應當注明飼用范圍。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飼料進口企業(以下簡稱進口企業)實施備案管理。進口企業應當在首次報檢前或者報檢時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進口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檔案,記錄進口飼料的報檢號、品名、數/重量、包裝、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國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名稱及其注冊登記號、《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進口飼料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備案進口企業的經營檔案進行定期審查,審查不合格的,將其列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對其進口的飼料加嚴檢驗檢疫。
      第二十九條 國外發生的飼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經進口的飼料、國內有關部門通報或者用戶投訴進口飼料出現安全衛生問題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開展追溯性調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進口的飼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對動物和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飼料進口企業應當主動召回,并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進口企業不履行召回義務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責令進口企業召回并將其列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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