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09-09-04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食品市場主體準入登記管理制度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為了依法規范食品市場主體資格,嚴格食品市場主體準入登記行為,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工商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制定本制度。
一、嚴格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切實規范食品經營者經營資格
(一)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受理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核,對于符合規定的食品經營者依法核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二)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方便申請人辦理和有利于監管的原則,合理設置食品流通許可窗口,公開食品流通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目錄等,依法受理食品經營者提出的食品流通許可申請。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許可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受理,并按要求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受理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認真審查食品經營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及《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要求。在必要時,審核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按照法定的權限與程序,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四)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對食品流通許可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
(五)食品經營者改變許可事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原許可機關在受理注銷申請材料后,經審核依法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
二、嚴格規范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登記注冊行為,切實把好食品市場主體準入關
(六)申請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在依法取得相關許可后,向有登記注冊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注冊。對未取得相關許可的,登記注冊機關不得核發營業執照,或者對其經營范圍不予核定食品生產經營項目。
(七)新設食品生產經營主體,申請人應當在申請相關許可之前辦理名稱預先核準,并以核準的名稱申請許可。預先核準的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在保留期內申請人不得以預先核準的名稱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名稱。
(八)食品生產經營主體變更登記注冊事項,應當向原登記注冊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未經變更登記注冊,不得擅自改變登記注冊事項。食品生產經營主體申請注銷登記注冊,登記注冊機構應當依法審查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提交的申請材料,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注冊。
(九)按照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對食品經營主體予以特別標注的通知》(工商消字[2007]74號)的規定,縣級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機構受理登記注冊申請時,要按照“誰負責、誰錄入”的原則,在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注冊管理系統軟件中按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食品批發零售、餐飲服務的分類,對食品生產經營主體予以特別標注,實現對食品生產經營主體的分類統計。
三、嚴格食品流通許可與登記注冊事項的監督檢查,促進食品經營者健康發展
(十)許可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對《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監管。對食品流通許可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監督食品經營者依法申請變更許可;對《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依法處理。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層層落實《食品流通許可證》和流通環節未到期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監管任務和監管責任,特別是要把許可證的日常監管任務落實到基層工商所,做到任務到崗、責任到人。通過市場巡查,不斷強化監管力度。對市場巡查和執法檢查中發現沒有《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依法查處。
(十一)登記注冊機構按照登記注冊法律法規和國家工商總局《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個體工商戶驗照辦法》的要求,突出檢查重點,強化監管措施,嚴格依法行政,加強對登記注冊事項的監督管理。
(十二)登記注冊機構依法對食品經營企業進行年檢,對個體工商戶進行驗照。在辦理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審查食品流通許可證是否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限屆滿,并依法嚴格把關。對年檢、驗照結果,應當依托工商系統信息化網絡體系,與食品流通許可機構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四、切實加強許可和登記注冊機構間的協作配合,努力形成監管執法合力
(十三)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食品流通許可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注銷及吊銷情況數據庫。依托金信工程,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許可工作的信息化網絡體系。
(十四)許可機構與登記注冊機構應當整合食品流通許可信息與登記注冊信息,實現資源共享。加強對各類基礎數據的統計、分析和利用,建立食品流通許可和登記注冊管理情況內部通報制度,相互溝通許可信息與登記注冊信息。
(十五)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食品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食品流通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將記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個體工商戶分層分類監管、市場信用分類監管系統,切實加強食品經營主體信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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