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09-12-03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標識管理,推進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工作科學、有序、可持續發展,根據《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系統建設項目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標識(以下簡稱“追溯標識”)是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依法持有的、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類(Logo圖案)版權標識,用以標示經驗收符合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要求的可追溯農產品。
第三條 使用追溯標識須經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第四條 追溯標識使用管理遵循自愿申請、規范受理、合同授權、嚴格監管、違約必究的原則。
第二章 追溯標識使用權的申請
第五條 任何單位使用追溯標識,必須向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提出書面申請并獲得許可。
第六條 申請追溯標識使用權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系統建設項目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的資質條件;
(二)按照《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系統建設項目驗收辦法(試行)》規定,通過項目建設期驗收;
(三)承諾嚴格遵守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系統建設項目各項管理規定。
第七條 追溯標識使用實行格式合同授權制度。使用期限由申請人自行提出,原則上不超過3年;合同期滿后,可申請繼續使用。
第三章 追溯標識使用權的授予
第八條 追溯標識使用權授予實行兩級審核制。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初審,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負責終審和授權。
具體程序如下:
(一)申請單位按要求向省級主管部門提交《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標識許可使用申請書》及附報材料一式四份(文本格式見附錄1,以下簡稱“申報材料”)。
(二)省級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在10個工作日內按照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相關制度要求完成對申報材料完整性、有效性及真實性的初審。符合要求的,簽署意見并于五個工作日內報送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不符合要求的,及時退回材料并說明原因。
(三)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自收到省級主管部門上報的申報材料后,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申報材料進行終審。終審符合要求的,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與申請方簽署《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標識許可使用合同》(見附錄2),并頒發《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標識許可使用證書》(見附錄3);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請單位寄發書面通知并說明原因,同時抄送省級主管部門。
第九條 對獲得追溯標識許可使用權的申請人的相關信息,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抄送省級主管部門,并通過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在許可使用期限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獲得許可使用權的單位應在30天內向省級主管部門提交追溯標識許可使用證書變更申請材料(見附錄4),材料經省級主管部門核實后報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審核。
(一)被許可單位名稱經工商管理機關核準發生變更;
(二)被許可單位注冊地址經工商管理機關核準發生變更;
(三)被許可使用追溯標識產品的商標發生變更;
(四)被許可使用追溯標識產品的追溯規模發生變化;
(五)被許可使用追溯標識產品的追溯精度、深度發生變化;
(六)出現其他影響被許可使用追溯標識產品查詢信息真實性、完備性或影響追溯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
第十一條 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受理變更申請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并說明理由。
屬同意備案的,向變更申請單位發出確認備案通知。
屬更換許可使用證書的,通知變更申請單位以原許可使用證書換取重新核發的許可使用證書。需要重新訂立《追溯標識許可使用合同》的,應及時與申請方簽署新的合同文本。
屬終止許可的,通知變更申請單位撤銷許可使用合同及許可使用證書,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抄送省級主管部門,并通過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許可使用合同期滿后,希望繼續使用追溯標識的,應在許可期滿前30天至60天之間向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提交《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標識繼續許可使用申請書》(見附錄5)。申請通過的,續簽合同并重新核發許可證書;未提出申請或申請未通過的,其原有許可到期自然終止。
第四章 追溯標識的使用
第十三條 獲得許可使用權的單位應嚴格按照 《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標識設計說明》(見附錄6)的要求,按比例印制追溯標識,不得改變形狀或顏色。
第十四條 在產品單品包裝或標簽上使用追溯標識時,應同時規范標注追溯編碼,短信、語音、網絡查詢方式,有條件的應同時附注許可使用證書編號。
第十五條 在許可使用追溯標識的產品說明書、廣告宣傳材料及其他相關印刷品上使用追溯標識時,須同時附注許可使用證書編號以及“經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許可使用追溯標識”等字樣。
第十六條 獲得許可使用權的單位銷售使用追溯標識的產品時,應確保追溯信息已真實有效地傳輸到農墾農產品質量追溯數據中心。
第十七條 獲得許可使用權的單位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范圍使用追溯標識,不得在非許可產品上使用追溯標識,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追溯標識轉讓給第三方使用。
第五章 追溯標識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作為追溯標識持有人,負責對追溯標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九條 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追溯標識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監管。
第二十條 獲得許可使用權的單位應當自覺接受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及省級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要求及時報送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在標識許可使用期限內組織或委托省級主管部門對獲得許可使用權的單位進行年檢,并根據年檢情況做出保留許可、限期整改(內部或公告)或終止許可的決定。在以書面形式通知受檢單位的同時,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省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獲得許可使用權的單位采用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追溯標識使用權的,經核查證實后,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有權做出終止許可的處理,并保留依法追究侵權責任和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獲得許可使用權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章中規定各條款內容的,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有權視情節輕重及損害程度做出內部限期整改、公告限期整改或終止許可等處理。
第二十四條 獲得許可使用權的單位發生嚴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規定,或違背自身明示擔保等行為的,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有權做出終止許可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做出內部限期整改、公告限期整改、或終止許可等處理時,均應及時向被處理單位發送包括處理理由、后續處置意見和要求等內容的書面通知,同時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省級主管部門。
屬內部限期整改的,整改期內保持正常追溯查詢業務,整改期滿視復查情況做出后續處理。
屬公告限期整改的,保持此前已銷售產品的正常追溯查詢業務,由追溯標識許可授權機構以適當的方式公告,暫停整改期內出售產品的追溯查詢業務,整改期滿視復查情況做出后續處理。
屬終止許可的,由追溯標識許可授權機構以適當的方式公告終止許可,并收回許可使用證書,但在一定期限內保持此前已銷售產品的正常追溯查詢業務。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5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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