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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法(日本)

    發布時間:2010-05-18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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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法(日本)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第1條至第10條)

      第二章 關于籌劃制定本法的基本方針(第11條至第21條)

      第三章 食品安全委員會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目的)

      第一條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為了適應科學技術的發展;國際化的進展及其適應與國民飲食生活密切相關的環境變化的迫切性;確保食品的安全;進一步規范國家、公共團體;食品關連企業;消費者的責、權、力的同時,籌劃制定了基本方針,全面推進此法;以此來確保食品的安全性。

      (定義)

      第二條 本法律中所指的“食品”是指所有的飲品、食品不包括藥事法(1960年法律第145號)規定的醫藥品及與醫藥相關的產品。

      (為確保食品的安全性;在制定各項措施時的基本認識)

      第三條 為確保食品的安全性;所采取的相關措施必須在以確保國民的健康為重中之重的基本認識的前提下實施。

      (食品流通各個階段的安全措施)

      第四條 從農林水產品的生產開始到食品的銷售;一系列的國內外食品流通環節(以下稱之為“食品流通環節”)中所有相關的要素都有可能對食品的安全性產生影響。因而為確保食品的安全性,就必須采取相應的措施確保食品流通各個環節的安全。

      (防患于未然,以此避免給國民健康帶來不利的影響)

      (國家的責任)

      第六條 國家應以前3條所制定的確保食品安全性的基本理念為依據(以下稱之為“基本理念”)負責為確保食品的安全性所需的總的措施的制定及實施。

      (地方公共團體的責任)

      第七條 地方公共團體應依據基本理念,為確保食品的安全性依據和國家適當分擔作用的原則:承擔為適用于其地方公共團體的區域的自然、經濟、社會的諸條件而制定地方法規及實施的責任。

      (食品相關業者的責任)

      1.凡從事肥料、農藥、飼料添加劑、動物用醫藥制品;及其有可能影響到食品安全性的農林漁業的生產資材;食品(包括使用原料、材料的農林水產品)或添加物、器具(指同條第4項中規定的器具)或包裝容器(指同條第5項中規定的容器、包裝)的生產、引進或銷售;其他從事相關事業活動的企業(以下稱之為“食品相關企業”)在從事經營、生產時,作為第一責任人,依據基本理念,為確保食品的安全;在食品流通的各個階段有義務采取相應的措施,保障食品在各流通環節的安全性。

      2.除上述規定外,從事食品相關的企業,應依據基本理念,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時,應盡力提供與其經營活動有關的食品正確且恰當的情報。

      3.除前2項規定外,食品相關人從業人員,在企業經營活動中,依據基本理念,有義務配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確保食品安全性所采取的措施。

      (消費者的作用)

      第九條 消費者應加深對確保食品安全性有關知識的理解;同時,對所采取的措施發表自己的見解,在確保食品安全方面發揮積極的作用。

      第十條 為保證本法的順利實施,政府應從法制上或財政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本法的實施。

      第二章 法規制定的基本方針

      (食品影響健康評估的實施)

      第十一條 在制定有關確保食品安全性的措施時,應對人體健康帶來損害的生物學的、化學的或物理的要素或狀態,食品本身含有的或加入到食品中有可能帶來損害的物質,在攝取該食品時有可能對人體健康帶來的危害;進行“食品影響健康評估”(以下稱之為“食品健康影響評估”,不過此評價僅限于下述記載的場合)。

      1.1.在已明確會給人體健康帶來損害的內容及程度時;

      2.已明確了對人體健康帶來損害的內容及程度;

      3.及于防止一切對人體有害的要素可為抑制突發事件,在緊急的場合下,事先來不及對食品健康影響進行評價時。

      ·在出現前項第3項所記載的突發事件時,在事后應迅速進行食品健康影響評估。

      ·在對前2項進行食品健康影響評估時,應依據事件發生時所達到的檢測水準和已掌握的科學知識,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

      ·在制定本法規時充分考慮了國民的飲食生活狀況等因素,并依據了食品健康影響評估的結果。

      第十二條  在制定確保食品安全性的法規時,為防止由于攝取的食品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在照顧到國民的飲食習慣和其他因素的同時,根據前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根據對食品健康評價影響的結果制定法規。

      (促進情報及意見的交換)

      第十三條  為確保食品安全法而制定食品安全時,制定的政策法規應充分體現民意。在制定法規的過程中力爭公正、透明。因此,在制定法規時,應采用必要的手段、搜集相關情報,并給予相關人員互相交換情報,充分闡述意見的機會。

      (處理突發事件時的相關體制的配備)

      第十四條  為保證食品的安全性;防止攝取的食品對人體健康帶來危害,須配備相應的體制,用于防范危害產生或有可能產生緊急事態時的對策及應付突發事件發生。

      (相關行政機關相互要加強聯系)

      第十五條  為保證食品的安全性,在食品流通的各個階段都須采取相應的措施的同時,各相關行政機關須加強溝通,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  在制定保證食品安全性的有關法規時,鑒于食品安全性的重要性應努力充實科學知識,完善試驗研究體制,促進研發成果的普及,注重研究人員的培養及采取相關必要的措施。

      (收集國內外情報,整理及有效運用)

      第十七條  在制定確保食品安全性的法規時,為順應與國民飲食生活密切相關的環境的變化,力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應收集、整理并有效地運用國內外有關食品安全法規方面的情報。

      (確保公示制度的恰當運用等)

      第十八條  在制定確保食品安全性的關規章時,應采取必要的措施,舉辦加大力度進行有關食品安全性的教育及學習,加強宣傳力度,加深國民對食品安全性知識的理解。

      (重視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條  在制定確保安全性的有關法規時,必須考慮到該措施給環境帶來的影響。

      (措施實施的基本事項的決定及公布)

      第二十一條  政府在制定第一條至二十條的規定措施時,應制定有關實施上述法規的基本事項(以下稱基本事項)。

      2.內閣總理大臣聽取了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意見后,制定基本事項的提案,以求在內閣會議上通過。

      3.內閣總理大臣根據第二項之規定,得內閣會議通過后,立即公布基本事項。

      4.前2項的規定也適用于基本事項的變更。

      第三章 食品安全委員會

      (設置)

      第二十二條  在內閣中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這“委員會”)。

      (所轄事務)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管理事務范圍如下:

      一、據第二十一條第2項之規定,有義務向內閣總理大臣陳述意見。

      二、按下條規定,委員會應主動進行食品健康影響評價。

      三、根據前項之規定參照所進行的食品健康影響評價的結果并在認為必要時,監督法規的執行情況。

      四、通過內閣總理大臣督促各有關大臣。

      五、應對為保證食品的安全性而制定的法規的重要事項調查審議,在認為有必要時,向相關行政機構的領導陳述意見。

      六、對從第二條到第五條所進行的有關事務進行科學的調查及研究。

      七、應做計劃使相關部門對從第二號起至第六號中所規定的事物,相互間互通情報及交換意見。

      八、有關行政機構應對保證食品安全性;各有關部門相互間交換情況及交換意見的事物進行協調。

      2.委員會遵照前期第2號的規定進行食品健康影響評價時;應及時將其對食品健康評價的結果通知各有關大臣。

      3.委員會根據前項的規定進行通知時,或根據第一項第3號;第4號的規定進行警示時;應及時公布其有關通知事項或警示內容。

      4.各有關大臣有義務將根據第1項第3號或第4號的規定進行警示事項;所采取的對策報告給委員會。

      (委員會意見的聽取)

      第二十四條  各有關大臣在下述場合,必須聽取委員會的意見。但是,在認為符合委員會制定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1號的條件時或各有關大臣認為已經符合同項第3號時,不在此限之內。

      一、食品衛生法第四條第2號法規(包括適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時)規定。規定對人的健康無害時適用,據同法第四條之二的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禁止銷售時;或據同條第四項的規定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時;據同法第五項第一項制定的厚生勞動省令,或者想廢止時;據同法第六條的規定認定對人體健康沒有危害時,據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包括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適用的場合)或同法第十條第十一項(包括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適用的場合)之規定制定標準或規格時;或據同法第十九條的十八第一項的規定制定標準時。

      二、農藥取締法(1948年法律第82號)第一條之三的規定設定指定的特定農藥,或者想變更時;另外包括適用于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同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時。)所刊載的制定的標準或想變更時(不包括符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號或第七號所規定的標準)。

      三、肥料取締法(1950年法律第127號)據第3條的規定在設定公定規格時,變更或想廢止時。

      四、據肥料取締法(1950年法律第127號)第三條的規定設定國家標準,變更或者廢止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1號制定政令或廢除不合時宜的立案時;據同法第七條第一面或第八條第3項的規定對特定普通肥料進行登錄或臨時登錄時;(包括這些規定也適用于同法第33條的第6項時)據同法第33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要對特定普通肥料進行變更登錄或臨時變更登錄時;(包括適用于同法第33條之二第6項時)另外按照同法第十三條之三第1項的規定,在對特定普通肥料的變更登錄或臨時登錄,或者要取消其登錄或取消臨時登錄時。

      五、家禽傳染病預防法(1951年法律第166號)第二條第一項的政令的制定或者想廢除立案時,在制定同法第四項第一項的呈報傳染病的農村水產省令;或者廢除省令時,還有同法第六十二條第1項的政令的制定或者要廢除立案時。

      六、(1953年法律第35號)根據為確保飼料的安全性及質量改善的法律第二條第3項的規定在進行指定的飼料添加物時,根據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制定標準或規格時,改正或者廢除時,還有根據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在制定政令或者廢除立案時。另外據同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制定或想廢除立案時。

      七、根據牧場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3號制定厚生勞動省令(1953年法律114號)或者廢除時,還有根據同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制定政令或者廢除立案時。

      八、根據水道法第四條第2項廢除或(1957年法律177號)厚生勞動省令制定時(僅限于同條第1項第1號至第3號規定的有關部分)。

      九、藥事法第十四條第1項(含適用于同法第二十三條的場合以下相同)或根據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作為適用于以搶救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的動物而使用為目的的醫藥品,醫藥以外的如醫療用具(以下稱之為“動物用醫藥品等”)。在申請報批時,包括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也適用于同法第十九條之四及第二十三條。以下相同)或根據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在進行適用于搶救同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用于動物用醫藥品等的再審查時,同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也適用于同法第十九條之四及二十三條。以下相同)或者根據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對適用于搶救用的同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的規定對動物用醫藥品等進行再評價時;或者根據同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想對動物用醫藥品等的運用進行報批認可時,還有根據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用于搶救,在制定同法第十四條第2號或第八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的農林水產省令或想廢除省令時。

      十、土壤的農業用地防止污染等的有關法律(1976年法律第139號)第二條第3項的政令或想廢除同法第三條第1項政令的制定或廢除立案時,(僅限于由農用地土壤的污染而有可能導致有損人體健康,或生產出的農副產品而含有的某種物質對人體造成損害的)或根據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政令或廢除立案時(僅限于由于使用農業用地有可能導致損害人體健康;或認為認定農副產品的生產而導致的;或認定為極有可能導致損害人體健康的地域的重要事件)。

      十一、在制定雞處理的事業的法規及有關檢查雞的法律(1990年法律第70號)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5項或第十九條的厚生勞動省令或廢除法規時。

      十二、在根據食品衛生法及營養改善法的部分法律(1995年法律第101號)附則第二條之二第1項的規定想取消添加物的名稱時。

      十三、對ダィォキン類對策特別措施法(1999年法律第105號)第六條第一項的政令的制定或廢除立案時。

      十四、在制定中海綿狀腦病對策特別措施法(平成2002年法律第70號)第七條第1項或第二項的厚生勞動省令;或廢除時。

      十五、前面各條法規未涉及的部分,以政令為準。

      2.各有關大臣在前項法規(限于各有關大臣認為滿足了第十一條第1項第3號的條件時)在確保該食品的安全性有關保障的措施實施后的一段時間內,應將其要點報告給委員會,而必須聆聽委員會的意見。

      3.除第1項規定的法規外,各有關大臣在認為有必要確認在關確保食品的安全性而采取措施時,聽取委員會的意見。(2003年法55、2003年法73、2003年法74、部分修訂資料提出等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委員會在對其所轄事物履行其職責時,如認為有必要,可要求有關行政機關隨時提供相關資料,表明意見,說明等給予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六條  委員會在認為有必要對其所轄事物進行調查時可委托獨立行政法人、民法(1887年法律第89號)或根據第34條規定而設立的法人、企業或其他民間團體、都道府縣的試驗研究機關或有學識經驗的人員進行必要的調查。

      (緊急時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  委員會在認為對確保食品的安全性而產生重大的災難時,或認為有必要對有可能產生的緊急事態進行健康評價進行必要的調查,分析或檢查。

      2.國家有關的行政機關的試驗研究機關,按前項規定在接到委員會的請求時,應立即著手實施對所要求的事項進行調查、分析或檢查。

      3.為確保食品的安全性,委員會對重大事件的發生,或認為有必要對可能發生的緊急事件的處理時,按1999年法律第18號第十二條第1項的規定請示各有關大臣,獨立行政法人國立健康營養研究所或獨立行政法人農林水產消費技術中心法(1999年法律第183號)第十二條第1項,獨立行政法人農業、生物系特定產業技術研究機構法(1999年法律第192號)第十九條第1項,獨立行政法人農業環境技術研究所法(1999年法律第194號)第十二條第1項,獨立行政法人食品綜合研究所法(1999年法律第196號)第十二條第1項或獨立行政法人水產綜合研究中心法(1999年法律第191號)第十四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協助調查。

      (已新修正了2002年129號(2003年法48號)、(2002年法131號 (2003年法48號)

      組織

      第二十八條  委員會由委員七人組成

      2.委員會的3人為常務委員。

      (委員的任命)

      第二十九條  委員當選需經兩院的同意,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條件是對確保食品的安全性的有識之士中產生。

      3.委員任期結束時,產生人員不足時,又恰逢國會閉會和眾議院解散而不能得到兩院批準時,內閣總理大臣,可以忽略前項之規定,從同項中規定的具備當選委員資格人員中任命委員。

      4.遇到上述情況時,也必須在任命后的第一次國會上得到參、眾兩院事后的認可,此時,如果所任命的委員不能得到參、眾兩院事后的認可時,內閣總理大臣應立即將委員罷免。

      (委員的任期)

      第三十條  委員的任期為3年。不過增補委員的任期應以前任委員余下的任期為準。

      2.委員可以連任。

      3.委員的任期結束后,該委員有義務工作到接任的委員開始上任為止。

      (委員的罷免)

      第三十一條  內閣總理大臣認為由于委員的身體情況而不能順利履行其職責時,或者認為委員在任職上有失職行為;或在任職期間有不當行為時,在征得兩院的同意后,有權罷免委員。

      (委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委員不得泄漏在行使職務時所獲取的秘密,在退職后也應嚴格遵守保密原則。

      2.委員在任職期間,不允許在政黨、其他的政治團體中任職,不允許熱衷于政治運動。

      3.常務委員在任中,除非經過內閣總理大臣的認可外,不許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務,或經營營利事業,不可從事其他以金錢上的利益為目的的業務。

      (委員的酬勞)

      第三十三條  委員的工資由其他的法律規定。

      2.委員長代表委員會主持會議。

      3.在委員長有事情時由事先指定的常務委員代理行使委員長的職務。

      (會議)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由委員長召集

      2.委員會如果會議沒有委員長及3人以上的委員出席時,不可以開會或通過議案。

      3.委員會的議題須由過半數的人通過決定;可否過半獲得通過時,委員長有權決定。

      4.委員長出現事故時適用于第2項的規定,由前條第3項規定的委員行使委員長的職權。

      (專門委員)

      第三十六條  委員會在對專門的事項進行調查審議時,可設立專門委員會。

      2.2.專門委員是從富有學識和經驗的人員中選拔,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

      3.為該專門事項調查審議結束的專門委員也隨之解聘。

      4.專門委員為常務。

      (事務局)

      第三十七條  為處理委員會的事物,可設委員會事務局。

      2.事務局除事務局長外,也要配有所需的職員。

      3.事務局長由委員長任命,管理局務。

      (由政令委任)

      第三十八條  除本章規定的事物外,委員會所從事的事項由政令制定。

      見附則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法律從公布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由政令規定實施日。不過,第二十九條第1項中有關已獲取兩院同意的部分,由公布之日起實施。

      (最初的委員的任命)

      第二條  在本法律實施后最初被任命的委員會委員,在國會體會或由于眾議院解散不能得到兩院批準時,適用于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規定。

      (檢討)

      第八條  為確保食品的安全性而采取的諸項法規應在審視國際動向和其他的社會經濟情況的變化而做相應的調整,探討本法律的實施狀況,如認為有必要時,可根據屬其結果采取對應措施。

      附則見(2002年7月31日法律第96號)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法律從公布之日起在不超過3年的范圍內由政令規定從何日開始實施,不過,下面所述的各項規定,由各條所定的日期開始執行。

      一、略

      二、附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起至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從公布之日起實施。

      (政令的委任)

      第三十二條  除附則規定的之外,本法律實施所需的經過措施由政令制定。

      附則見(2002年12月4日法律第129號)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法律從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

      附則見(2003年12月4日法律第131號)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法律從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

      附則見(2003年5月30日法律第55號)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法律從實施之日起在3個月內由政令制定實施日期不過、下過各號的有關規定,從各號規定之日起實施。

      一及二略。

      三、第2條(不包括第四號的修正規定)第6條(不包括第19條的修改規定)第八條(不包括第十號的修訂規定)及第十條及附則第二條至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21條至26、第31條、第33條及第35條的規定,從公布之日起在九個月之內由政令下達實施日。

      四、略。

      五、第3條及附則第34條的規定,從公布之日起在3年內由政令下達實施日。

      附則見(2003年6月1日法律第73號)

      實施期日

      第一條  未法律之公布之日起在3個月內由政令制定實施日。不過,第二條的規定及附則第六條中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號)見另表第一藥事法(1960年法律145號)項的修訂規定,附則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的規定及附則第十一條中食品安全基本法(2003年法律第48號)第24條第1項第8號的修訂規定及同法附則第4條的改正規定及修正了藥事法及采血及供血中介業取締法的部分法律(2003年法律第96號)附則第一條第1號規定日期或本法律的實施日都確定的較晚。因此,第四條的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滿一年后開始實施。

      (2003年政令第26號令從2003年7月1日起實施)

      (藥事法及采血及供血中介業取締法的部分修訂法律(2002年法律第96號)附則第一條第1號規定日=2003年7月30日)

      附則見(2003年6月11日法律第74號)

      實施期日

      第一條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過了3個月的范圍內由政令制定實施日。(2003年政令第270號從2003年7月1日起實施)。

      下面的法律未實施

      見修正藥事法及采血及供血中介業取締法的部分法律(2002年7月31日) 、(法律第96號)

      修訂2003年5月23日法律第48號(同2003年6月11日同第73號)

      附則見(2002年7月31日法律第96號)

      (實施期日)

      第一條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在3年內由政令制定實施日。(據第二條的規定隨著改正的有關法律的部分修訂)

      第二十五條之二,食品安全基本法(2003年法律第48號)的部分進行了如下修正。

      刪除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8號中“包括在同法第23條中同樣適用的場合”以下相同。將“醫療用具”改為“醫療機械”、“第14條之四的第一項”(包含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時。以下相同)或適用根據同法第83條第1項的規定從新制定同法第十四條之三第1項的規定想獲取動物用醫療藥品等的許可時,重新修訂。同法第十四條之五第1項“及取消第23條”將“第十四條之五第1項”修訂為“第十四條之六第1項”將“第十四條第2項第2號”修訂為“第十四條第2項第3號”。

      附則見(2003年5月23日法律第48號)

      (實施期日)

      第一條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由政令制定實施日。

      附則見(2003年6月11日法律第73號)

      (實施期日)

      第一條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由政令制定實施日期。不過,第二條的規定及附則第6條中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號)另表第一藥事法(1960年法律第145號)項的修改規定附則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的規定及附則第11條中食品安全基本法(2003年法律第48號)第24條第1項第8號的修改規定及同法附則第4條的修改規定中由于藥事法及采血及供血中介業取締法的部分的修正法律(2003年法律第96號)附則第一條第一號所規定的日期或本法律的實施日期的一個來不及的、據第4條的規定從公布之日起算一年后開始實施。

      (修訂藥事法及采血及供血中介業取締法的部分法律(2002年法律第96號)附則第一條第1項所定日期 =2003年7月30日)

      見食品衛生法等的一部分修訂法律(2003年5月30日)

      附則見(2003年5月30日法律第55號)

      (實施期日)

      第一條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在3個月內由政令制定實施日期。不過,下面各號刊登的修改規定除外。

      一及二略。

      三、第二條(下面各號刊登的修訂規定除外),第6條(下面各號所刊登的修訂規定除外),第8條(下面各號刊登的修訂規定除外)及第10條及從附則第2條至第5條、第8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1條至第26條、第31條、第33條及第35條的規定,從公布之日起在不超過9個月范圍內由政令制定實施。

      四、略。

      五、第3條及附則第34條的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不超過3年的時間內由政令制定實施日。

      (食品安全基本法的部分修訂)

      第三十三條  食品安全基本法的一部分進行了如下修正。

      第8條  第一項中“第二條第2項”改為“第四條第2項”。第二十四條第1項第10號中“第四條第2號法律文書”改為“第7條第1項”將“第5條第1項修正為”第11條第1項“將第10條第1項改為第18條第1項,將”第29條第3項“改為”第62條第3項“將”第19條之十八第1項“改為”第50條第1項“,同項第6號中”第13條第1 項第3號“改為”第6條、第9條、第13條第1項第3號或第14條第6項第2號或第3號“,”第十四條第6項“改為”第十四條第7項同項第十號中“第十四條第5項修正為”第15條第4項第2號或第3號,同條第6項“。

      第三十四條  食品安全基本法的一部分進行了如下修正。

      第24條第1項第1號中”如同法第18條第一項“的規定欲制定標準或規格時,同法第11條第三項規定已查清有可能有損害人體健康的因素是何種物質時,該種物質在多大的量上可能人體造成危害的相關規定見修訂后的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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