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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綠色食品標志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2-08-13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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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2年第6號

        《綠色食品標志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6月13日農業部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韓長賦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綠色食品標志使用管理,確保綠色食品信譽,促進綠色食品事業健康發展,維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綠色食品,是指產自優良生態環境、按照綠色食品標準生產、實行全程質量控制并獲得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安全、優質食用農產品及相關產品。

        第三條綠色食品標志依法注冊為證明商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綠色食品及綠色食品標志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負責全國綠色食品標志使用申請的審查、頒證和頒證后跟蹤檢查工作。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綠色食品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綠色食品標志使用申請的受理、初審和頒證后跟蹤檢查工作。

        第六條綠色食品產地環境、生產技術、產品質量、包裝貯運等標準和規范,由農業部制定并發布。

        第七條承擔綠色食品產品和產地環境檢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依法經過資質認定,由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擇優指定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綠色食品生產,將其納入本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支持綠色食品生產基地建設。

        第二章標志使用申請與核準

        第九條申請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產品,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在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定的范圍內,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或產品原料產地環境符合綠色食品產地環境質量標準;

        (二)農藥、肥料、飼料、獸藥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綠色食品投入品使用準則;

        (三)產品質量符合綠色食品產品質量標準;

        (四)包裝貯運符合綠色食品包裝貯運標準。

        第十條申請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生產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綠色食品生產的環境條件和生產技術;

        (三)具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

        (四)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技術人員和質量控制人員;

        (五)具有穩定的生產基地;

        (六)申請前三年內無質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誠信記錄。

        第十一條申請人應當向省級工作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標志使用申請書;(二)資質證明材料;

        (三)產品生產技術規程和質量控制規范;

        (四)預包裝產品包裝標簽或其設計樣張;

        (五)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省級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產品及產品原料生產期內組織有資質的檢查員完成現場檢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現場檢查合格的,省級工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由申請人委托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檢測機構對申請產品和相應的產地環境進行檢測;現場檢查不合格的,省級工作機構應當退回申請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檢測機構接受申請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安排現場抽樣,并自產品樣品抽樣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環境樣品抽樣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測工作,出具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和產地環境監測報告,提交省級工作機構和申請人。

        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省級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產品檢驗報告和產地環境監測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初審合格的,將初審意見及相關材料報送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并書面告知理由。

        省級工作機構應當對初審結果負責。第十五條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應當自收到省級工作機構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評審。必要時,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六條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應當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證的決定。同意頒證的,與申請人簽訂綠色食品標志使用合同,頒發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并公告;不同意頒證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條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是申請人合法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憑證,應當載明準許使用的產品名稱、商標名稱、獲證單位及其信息編碼、核準產量、產品編號、標志使用有效期、頒證機構等內容。

        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有效期三年。

        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標志使用人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省級工作機構書面提出續展申請。省級工作機構應當在四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相關檢查、檢測及材料審核。初審合格的,由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續展的決定。準予續展的,與標志使用人續簽綠色食品標志使用合同,頒發新的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并公告;不予續展的,書面通知標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標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續展申請,或者申請續展未獲通過的,不得繼續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第三章標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標志使用人在證書有效期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獲證產品及其包裝、標簽、說明書上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二)在獲證產品的廣告宣傳、展覽展銷等市場營銷活動中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三)在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農業標準化生產、產業化經營、農產品市場營銷等方面優先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第二十條標志使用人在證書有效期內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執行綠色食品標準,保持綠色食品產地環境和產品質量穩定可靠;

        (二)遵守標志使用合同及相關規定,規范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三)積極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其所屬綠色食品工作機構的跟蹤檢查。

        第二十一條未經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禁止將綠色食品標志用于非許可產品及其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二條在證書有效期內,標志使用人的單位名稱、產品名稱、產品商標等發生變化的,應當經省級工作機構審核后向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產地環境、生產技術等條件發生變化,導致產品不再符合綠色食品標準要求的,標志使用人應當立即停止標志使用,并通過省級工作機構向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報告。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標志使用人應當健全和實施產品質量控制體系,對其生產的綠色食品質量和信譽負責。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色食品標志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對轄區內綠色食品產地環境、產品質量、包裝標識、標志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和省級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綠色食品風險防范及應急處置制度,組織對綠色食品及標志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省級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對轄區內綠色食品標志使用人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情況實施年度檢查。檢查合格的,在標志使用證書上加蓋年度檢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條標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取消其標志使用權,收回標志使用證書,并予公告:

        (一)生產環境不符合綠色食品環境質量標準的;

        (二)產品質量不符合綠色食品產品質量標準的;

        (三)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標志使用合同約定的;(五)違反規定使用標志和證書的;

        (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標志使用權的。

        標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規定被取消標志使用權的,三年內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請;情節嚴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綠色食品標志和標志使用證書。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綠色食品和標志使用情況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從事綠色食品檢測、審核、監管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承擔綠色食品產品和產地環境檢測工作的技術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由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擔綠色食品產品和產地環境檢測工作。

        第三十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綠色食品標志有關收費辦法及標準,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3年1月11日印發的《綠色食品標志管理辦法》(1993農(綠)字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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