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5年第2號
現公布《農業部關于修訂〈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韓長賦
2015年7月15日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充分發揮農機試驗鑒定機構作用,農業部決定對《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2005年7月26日農業部令第54號公布,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以下條款進行修訂。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試驗鑒定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出具鑒定報告。”
二、刪除第二十條。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公布通過鑒定的產品和相應的檢測結果。”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通過推廣鑒定的產品,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公布后10日內頒發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產品生產者憑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使用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專用標志。”
五、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的有效期自簽發之日起至第5年的12月31日止。”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獲得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產品的商標、企業名稱和生產地點發生改變的,生產者應當憑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換證;改變結構、型式和生產條件的,應當重新申請鑒定。”
七、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被選型資格或收回、注銷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修改為“由原發證機構撤銷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