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的《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53號,以下簡稱《辦法》)已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辦法》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全力推進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強化糧食流通領域執法力度,完善糧食流通行政執法程序,為進一步提升依法監管能力、嚴肅法律責任提供有力支撐。
一、出臺背景
黨的二十大對扎實推進依法行政作出重大部署,要求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全面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完善行政執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準。近年來,《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作了重大修訂,糧食流通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尤其是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范圍等發生了重大變化。國務院關于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2021〕26號)要求,結合實際制定、修訂行政處罰配套制度,建立健全管轄爭議解決機制和立案制度,完善立案標準,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
國家機構改革后,糧食和物資儲備系統機構設置、職能職責、執法手段都發生了較大變化,糧食和儲備局各垂直管理局承擔起中央儲備監管職責,中央儲備糧和其他中央事權糧食行政執法主體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加快建章立制,完善行政執法相關配套制度辦法,以適應糧食流通行政執法需要。
二、出臺目的
《辦法》旨在進一步健全糧食流通行政執法制度體系,明晰各級各有關單位在中央儲備糧和其他中央事權糧食行政執法工作中的行政執法主體責任,厘清垂直管理局、地方糧食和儲備部門職責。《辦法》明確了糧食和儲備部門糧食流通行政執法應當立案事項,增加查封扣押、立案調查、責任追究等內容,進一步壓實行政執法人員責任,提供更強可操作性,規范行政執法程序等。
三、主要內容
《辦法》包括總則、管轄、立案調查、查封扣押、行政處罰決定、責任追究、附則等七章。總則部分主要包括制定目的、依據、適用范圍、行政執法人員要求、行政執法職權等內容。管轄部分主要包括各級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職責范圍劃分,以及中央政府儲備糧及其他中央事權糧食監管及行政執法職責劃分等內容。立案調查部分主要包括應當立案的情形,以及調查取證、證據收集、鑒定檢測、結果審核等內容。查封扣押部分主要包括查封扣押禁止性規定、程序、保管責任、時限、解除情形等內容。行政處罰決定部分主要包括簡易程序、普通程序、聽證程序等內容。責任追究部分主要包括行政執法人員責任追究規定等內容。附則部分包括計量相關規定、文件解釋權以及擬廢止的相關規范性文件等內容。
下一步,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將積極做好政策宣貫、制度銜接等后續工作,推動《辦法》規定全面落實到位,著力提升糧食流通依法行政、依法執法水平。
全文如下: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全方位夯實糧食安全根基,規范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糧食和儲備部門”)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糧食和儲備部門對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食購銷等活動,以及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執行情況,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加強配合,建立糧食流通行政執法工作協調機制。
第四條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應當嚴格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相關制度規定。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實行持證上崗。開展行政執法工作,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不得干擾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加強糧食流通行政執法制度建設和人員隊伍建設,并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糧食和儲備部門檢舉違反糧食流通管理規定的行為。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條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查閱有關資料、憑證;
(二)檢查糧食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
(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四)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用于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
(六)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和儲備部門糧食流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行政執法實行分級負責制。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組織、指導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等重大案件的查辦,必要時提級或者指定管轄。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組織、指導跨地(市)等重大案件的查處,必要時提級或者指定管轄。
第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行政執法涉及政策性糧食的,應當結合糧食權屬及性質開展。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負責監管轄區內中央政府儲備糧管理情況,對中央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開展行政執法,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地方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監管轄區內除中央政府儲備糧以外的其他中央事權糧食及其相關政策執行情況,開展相關行政執法。
地方糧食和儲備部門監管轄區內地方政府儲備糧,以及社會糧食流通情況。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與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建立協同聯動工作機制。
第十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原則上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部門管轄。兩個以上同級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糧食和儲備部門管轄;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
糧食和儲備部門發現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時,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受移送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不得擅自移送。
第十一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在行政執法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相關部門移送違法線索。
第三章 立案調查
第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外,應當立案調查。
第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立案調查的違法違規行為:
(一)糧食收購企業、倉儲單位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
(二)糧食收購企業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時間三十日以上且涉及金額三千元以上,或者其他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被舉報;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
(四)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涉及糧食數量較大;
(五)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涉及糧食數量較大;
(六)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未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
(七)糧食儲存企業未按照規定進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涉及糧食數量五噸以上;
(八)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非法銷售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糧食;
(九)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按要求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十)糧食倉儲單位經營場地、設施設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不符合糧油倉儲管理制度規定;
(十一)糧食倉儲單位違反出入庫、儲存管理規定,或者造成糧油儲存事故;
(十二)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或者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十三)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糧食經營者未服從國家統一安排和調度;
(十四)其他違反國家糧食經營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在政策性糧食業務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立案調查的違法違規行為:
(一)政策性糧食收購時,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
(二)承儲企業虛報糧食收儲數量達十噸以上;
(三)承儲企業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或者騙取信貸資金;
(四)承儲企業擠占、挪用、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三千元以上;
(五)承儲企業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
(六)承儲企業以政策性糧食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七)承儲企業利用政策性糧食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八)承儲企業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涉及糧食數量五噸以上;
(九)承儲企業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時間三日以上并且涉及糧食數量五十噸以上;
(十)糧食經營者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糧食,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十一)其他違反國家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十五條 應當立案調查的,立案決定應于發現涉嫌違法違規行為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作出。
第十六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取證,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糧食和儲備部門有關工作規程等法定程序開展。
第十七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抽樣取證。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在調查期間,被調查對象及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檢測機構,對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有關的糧食、工具等進行鑒定檢測。
第二十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在立案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形成案件調查報告,必要時可聽取公職律師、法律顧問、專家意見。案情疑難復雜或者委托檢驗鑒定時間較長的,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限。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不得查封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糧食經營者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場所等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第二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第二十四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涉案糧食、工具、設備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初次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承擔。
第二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場所等,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場所等,糧食和儲備部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糧食和儲備部門先行賠付后,應當及時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承擔。
第二十六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場所等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
第二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查封、扣押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場所等,依法應當沒收、銷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移送有權部門執行。
第五章 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九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履行。
第二節 普通程序
第三十二條 除本辦法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糧食和儲備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終結,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循公正、公開、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行使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
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應當參照本辦法,結合地區實際制定并公開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糧食和儲備部門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六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和儲備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信息應當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及政務新媒體、辦事大廳公示欄、服務窗口等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糧食流通行政處罰產生的罰沒收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財政部關于印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20〕54號)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所稱“較大數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其數額為對公民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
當事人不承擔糧食和儲備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糧食和儲備部門告知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
(二)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糧食和儲備部門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四十四條 聽證結束后,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在糧食流通行政執法中,涉嫌違紀違規、違法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糧食和儲備部門應予以通報,并由相關任免部門按照管理權限進行教育、管理、監督或處分:
(一)包庇、縱容糧食流通違法違規行為;
(二)瞞案不報、壓案不查;
(三)未按規定核查、處理糧食流通違法違規舉報、案件線索;
(四)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和規定開展糧食流通行政執法,造成不良后果;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者案情;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七)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涉及糧食價值的,已達成交易的按交易價計算,其他按庫存成本價或最近一次采購成本計算;涉及數量的,“以上”包括基數。
第四十七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6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原國家糧食局、財政部、原衛生部、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印發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國糧檢〔2004〕230號),以及2005年3月9日原國家糧食局印發的《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序(試行)》(國糧檢〔2005〕31號)同時廢止。(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