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新《食品安全法》
發布時間:2015-05-19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新《食品安全法》的修訂堅持問題導向和實踐導向,在堅持國際視野的同時,立足我國基本國情,積極回應社會關切,許多制度設計體現新思維,更加“接地氣”、“貼基層”,更加弘揚法治精神,更加彰顯公平正義。
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制度
風險是理解食品安全工作的一把“金鑰匙”。我國的食品產業是世界食品產業的縮影。我國食品安全風險具有多樣性、復雜性、廣泛性、疊加性、高發性等特點,現行的《食品安全法》有技術層面和管理層面的風險監測、風險評估、風險預警、風險警示等內容,卻沒有社會層面的風險交流制度。為推進食品安全風險交流的有序健康發展,從我國現實國情出發,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及其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進行交流溝通”。
二、限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條件和范圍
食品安全標準分為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現行《食品安全法》規定:“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該規定執行后發現,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沒有出臺前,有些地方制定了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這些標準規定不一,給食品的全國流通帶來了一定的障礙,成為地方實施保護主義的“擋箭牌”。為切實解決此問題,新《食品安全法》限定了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條件和范圍,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后,該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三、重新界定企業標準的屬性和效力
現行《食品安全法》規定:“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該規定表明:一是企業標準制定的前提是“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二是企業標準“在本企業內部適用”、“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那么,企業違反企業食品標準而沒有違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監管部門是否應當給予企業以行政處罰,各地認識不同,掌握不一。事實上,企業的標準具有綜合性,既包括食品安全方面的指標,也包括食品質量方面的內容。2015年3月11日《國務院關于印發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5〕13號)提出:“放開搞活企業標準,企業根據需要自主制定、實施企業標準。鼓勵企業制定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具有競爭力的企業標準。建立企業產品和服務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逐步取消政府對企業產品標準的備案管理,落實企業標準化主體責任。鼓勵標準化專業機構對企業公開的標準開展比對和評價,強化社會監督”。適應新時期我國標準工作發展的需要,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條規定:“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對于違反企業食品標準而沒有違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行為,新《食品安全法》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罰。這更符合企業食品標準的定位,也有利于企業制定“具有競爭力的企業標準”。
四、加強食品生產經營小單位的監管
長期以來,我國存在大量的食品生產經營小單位,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小食雜店等。我國幅員遼闊,各地食品生產經營小單位差別明顯。為從實際情況出發,有效解決食品生產經營小單位的食品安全問題,新《食品安全法》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創新。一是擴大食品生產經營小單位的范圍。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基礎上增加“等”字,由各地從本地實際出發,增加小食雜店等其他食品生產經營小單位。二是明確食品生產經營小單位的監管部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三是明確地方政府對食品生產經營小單位進行綜合治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指定的臨時經營區域、時段經營”。四是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也就是說,食品生產經營小單位的具體管理辦法,既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五是對食品生產經營小單位的處罰依據具體管理辦法執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
五、食品經營者可按照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包括營養強化劑。長期以來,法律和標準對食品生產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有明確的要求,而對食品經營者能否使用食品添加劑則沒有規定。隨著食品產業的快速發展和食品業態的不斷演變,有的食品生產企業與餐飲服務單位(如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間的區分日趨模糊。從實際情況出發,對餐飲服務單位使用食品添加劑做出明確規定,是規范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強化食品安全監管的需要。新《食品安全法》第40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當前,應當加快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工作步伐,明確食品添加劑在餐飲服務領域可以使用的范圍和限量。
六、強制年度健康體檢范圍受到限制
要求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年度健康體檢,長期以來是我國食品安全監管的一項重要制度。現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參加工作”。由于企業食品從業人員的工作崗位不同,接觸的食品有所不同,帶來的風險也有所不同,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七、食品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更加靈活
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出廠記錄和憑證,是落實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強化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的重要手段。現行《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生產者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企業的食品出廠檢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進貨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許多食品企業反映,食品保質期限不一,統一規定食品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將造成資源的巨大浪費。新《食品安全法》規定,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八、實施三級召回的食品可以繼續銷售
根據問題食品的風險程度,問題食品的召回可以分為三級。為全面落實食品安全分級分類管理的要求,有必要對不同級別的問題食品實行不同的處理措施。新《食品安全》第六十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對因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按照上述規定,實施三級召回的食品可以繼續銷售的前提是 :問題食品被召回的原因是食品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后能保證食品安全;銷售食品時應當向消費者采取的明示補救措施。
九、確定食品中有害物質的臨時限量值和臨時檢驗方法
《食品安全法》對食品安全標準的制定與公布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實踐中有時會遇到經過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存在安全隱患,但執法中缺乏相應的食品安全標準的現象。為了規范食品生產經營和行政執法行為,有效保障公眾飲食安全。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存在安全隱患,需要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的,在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食品中有害物質的臨時限量值和臨時檢驗方法,作為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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