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管理辦法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余指標跨省域調劑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管理辦法》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余指標跨省域調劑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2018年3月10日
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有序實施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嚴守耕地紅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強耕地保護和改進占補平衡的意見》、《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是指耕地后備資源嚴重匱乏的直轄市,占用耕地、新開墾耕地不足以補充所占耕地,或者資源環境條件嚴重約束、補充耕地能力嚴重不足的省,由于實施重大建設項目造成補充耕地缺口,經國務院批準,在耕地后備資源豐富省份落實補充耕地任務的行為。
第三條 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護優先,嚴控占用。堅持耕地保護優先,強化土地利用規劃計劃管控,嚴格土地用途管制,從嚴控制建設占用耕地,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二)明確范圍,確定規模。堅持耕地占補平衡縣域自行平衡為主、省域內調劑為輔、國家適度統籌為補充,明確補充耕地國家統籌實施范圍,合理控制補充耕地國家統籌實施規模。
(三)補足補優,嚴守紅線。堅持耕地數量、質量、生態“三位一體”保護,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相關規劃為依據,以土地整治和高標準農田建設新增耕地為主要來源,先建成再調劑,確保統籌補充耕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四)加強統籌,調節收益。運用經濟手段約束耕地占用,發揮經濟發達地區和資源豐富地區資金資源互補優勢,建立收益調節分配機制,助推脫貧攻堅和鄉村振興。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管理,會同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農業部等相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進行監督考核;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等相關部門負責制定資金使用管理辦法;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實施,籌措補充耕地資金或落實補充耕地任務。
第二章 申請補充耕地國家統籌
第五條 根據各地資源環境承載狀況、耕地后備資源條件、土地整治和高標準農田建設新增耕地潛力等,分類實施補充耕地國家統籌。
(一)耕地后備資源嚴重匱乏的直轄市,由于城市發展和基礎設施建設等占用耕地、新開墾耕地不足以補充所占耕地的,可申請國家統籌補充。
(二)資源環境條件嚴重約束、補充耕地能力嚴重不足的省,由于實施重大建設項目造成補充耕地缺口的,可申請國家統籌補充。重大建設項目原則上限于交通、能源、水利、軍事國防等領域。
第六條 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申請、批準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由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向國務院提出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申請。其中,有關省根據實施重大建設項目需要和補充耕地能力,提出需國家統籌補充的耕地數量、水田規模和糧食產能,原則上每年申請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分次申請;直轄市根據建設占用耕地需要和補充耕地能力,提出需國家統籌補充的耕地數量、水田規模和糧食產能,每年申請一次。
(二)國土資源部組織對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申請的評估論證,匯總有關情況并提出意見,會同財政部按程序報國務院批準。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在國務院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函復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明確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統籌規模以及相應的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總額。
第七條 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收到復函后,即可在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統籌規模范圍內,依照法定權限組織相應的建設用地報批。
建設用地報批時,用地單位應按規定標準足額繳納耕地開墾費,補充耕地方案應說明耕地開墾費繳納和使用國家統籌規模情況。
建設用地屬于省級人民政府及以下審批權限的,使用國家統籌規模情況須隨建設用地審批結果一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八條 經國務院批準補充耕地由國家統籌的省、直轄市,應繳納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以占用的耕地類型確定基準價,以損失的耕地糧食產能確定產能價,以基準價和產能價之和乘以省份調節系數確定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取標準。對國家重大公益性建設項目,可按規定適當降低收取標準。
(一)基準價每畝10萬元,其中水田每畝20萬元。
(二)產能價根據農用地分等定級成果對應的標準糧食產能確定,每畝每百公斤2萬元。
(三)根據區域經濟發展水平,將省份調節系數分為五檔。一檔地區:北京、上海,調節系數為2;二檔地區:天津、江蘇、浙江、廣東,調節系數為1.5;三檔地區:遼寧、福建、山東,調節系數為1;四檔地區:河北、山西、吉林、黑龍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調節系數為0.8;五檔地區:重慶、四川、貴州、云南、陜西、甘肅、青海,調節系數為0.5。
第九條 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總額納入省級財政向中央財政的一般公共預算轉移性支出,在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年終結算時上解中央財政。
第十條 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全部用于鞏固脫貧攻堅成果和支持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其中,一部分安排給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的省份,優先用于高標準農田建設等補充耕地任務;其余部分由中央財政統一安排使用。
第三章 落實國家統籌補充耕地
第十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補充耕地國家統籌規模,在耕地后備資源豐富的省份,按照耕地數量、水田規模相等和糧食產能相當的原則落實補充耕地。
第十二條 在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期內,不申請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的省份,可由省級人民政府向國務院申請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申請承擔補充耕地任務的新增耕地,應為已驗收并在全國農村土地整治監測監管系統中上圖入庫的土地整治和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新增耕地。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部根據全國農村土地整治監測監管系統信息,對申請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的新增耕地進行復核,如有必要,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實地檢查。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等相關部門按照自然資源條件相對較好,優先考慮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和耕地保護成效突出地區的原則確定省份,認定可用于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的新增耕地數量、水田規模和糧食產能。開展土地整治工程技術創新新增耕地,可作為專項支持,安排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
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等相關部門確定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省份和認定結果,按程序報國務院同意后,由國土資源部函告有關省份。經認定為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的新增耕地,不得用于所在省份耕地占補平衡。
第十四條 根據認定的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規模和相關經費標準,中央財政將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預算下達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的省份。有關省份收到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后,按規定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五條 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標準根據補充耕地類型和糧食產能確定。補充耕地每畝5萬元(其中水田每畝10萬元),補充耕地標準糧食產能每畝每百公斤1萬元,兩項合計確定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標準。
第四章 監管考核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建立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信息管理平臺,將補充耕地國家統籌規模申請與批準、建設項目占用、補充耕地落實等情況納入平臺管理。
第十七條 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檢查核實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的新增耕地,確保數量真實、質量可靠;監督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安排使用情況,嚴格新增耕地后期管護,發現存在問題要及時予以糾正。
國土資源部利用國土資源遙感監測“一張圖”和綜合監管平臺等手段對國家統籌新增耕地進行監管。
第十八條 補充耕地國家統籌情況納入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內容,按程序報國務院。
國土資源部做好國家統籌涉及省份耕地變化情況臺賬管理,在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或實施期內適時按程序調整有關省份規劃耕地保有量。
第十九條 國家土地督察機構在監督檢查省級人民政府落實耕地保護主體責任情況時,結合督察工作將有關省份的國家統籌補充耕地實施情況納入督察內容。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根據補充耕地國家統籌實施情況適時調整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取標準和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余指標跨省域調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開展深度貧困地區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余指標跨省域調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支持深度貧困地區脫貧攻堅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余指標跨省域調劑,是指“三區三州”及其他深度貧困縣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余指標(以下簡稱節余指標)由國家統籌跨省域調劑使用。
第三條 節余指標跨省域調劑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區域統籌,精準扶貧。聚焦深度貧困地區脫貧攻堅任務,調動各方力量提供資金支持,實現合作共贏。國家下達調劑任務,確定調劑價格標準,統一資金收取和支出;各有關省(區、市)統籌組織本地區跨省域調劑有關工作,并做好與省域內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工作的協調。
(二)生態優先,綠色發展。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節約用地制度和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嚴格執行耕地占補平衡制度,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管控,實施建設用地總量、強度雙控,優化配置區域城鄉土地資源,維護土地市場秩序,保持土地產權關系穩定。
(三)盡力而為,量力而行。幫扶地區要把決勝全面小康、實現共同富裕擺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實好幫扶責任。深度貧困地區要把握地域差異,注重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因地制宜實施復墾;充分尊重農民意愿,切實保障農民土地合法權益和農村建設用地需求,防止盲目推進。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農業部等相關部門制定節余指標跨省域調劑實施辦法,確定調劑規模、激勵措施和監管要求。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等相關部門制定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統一資金收取和支出。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節余指標跨省域調劑的組織實施;省級國土資源、財政主管部門分別制定實施細則,平衡調劑節余指標和資金。市、縣級人民政府為節余指標跨省域調劑責任主體;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章 調劑計劃安排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根據有關省(區、市)土地利用和貧困人口等情況,經綜合測算后報國務院確定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任務。主要幫扶省份應當全額落實調入節余指標任務,鼓勵多買多用。鼓勵其他有條件的省份根據自身實際提供幫扶。
經國務院同意,國土資源部將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任務下達有關省(區、市)。有關省(區、市)可結合本地區情況,將跨省域調入、調出節余指標任務明確到市、縣。
第六條 按照增減掛鉤政策規定,深度貧困地區所在地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和審批拆舊復墾安置方案,幫扶省份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和審批建新方案,通過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在線監管系統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省級人民政府將需要調劑的節余指標和資金總額函告國土資源部,原則上每年不超過兩次。國土資源部根據備案情況核銷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任務,核定復墾和占用農用地面積、耕地面積和耕地質量,以及規劃耕地保有量和建設用地規模調整數量,并將核銷結果抄送財政部。
第七條 幫扶省份要嚴格控制城鎮建設用地擴張,人均城鎮建設用地水平較低、規劃建設用地規模確有不足的,可以使用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少量增加規劃建設用地規模,并在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時予以調整。增加的規劃建設用地規模原則上不得用于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的中心城區。
國土資源部在核銷各省(區、市)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任務時,對涉及的有關省份規劃耕地保有量、建設用地規模調整以及耕地質量變化情況實行臺賬管理;列入臺賬的,在省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等監督檢查中予以認定,在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時統籌解決。
第三章 資金收取和支出
第八條 財政部根據國土資源部核定的調劑資金總額,收取有關省(區、市)調劑資金;省級財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定的調劑資金額度,收取有關市、縣調劑資金。收取的幫扶省份跨省域調入節余指標資金,納入省級財政向中央財政的一般公共預算轉移性支出,在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年終結算時上解中央財政。
第九條 財政部根據國土資源部核定的調劑資金總額,向深度貧困地區所在省份下達70%調劑資金指標,由省級財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認的調劑資金金額向深度貧困地區撥付。待完成拆舊復墾安置,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并經國土資源部確認后,財政部向深度貧困地區所在省份下達剩余30%調劑資金指標,由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向深度貧困地區撥付。
調劑資金支出列入中央財政對地方財政一般性轉移支付,全部用于鞏固脫貧攻堅成果和支持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優先和重點保障產生節余指標深度貧困地區的安置補償、拆舊復墾、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生態修復、耕地保護、高標準農田建設、農業農村發展建設以及購買易地扶貧搬遷服務等。
第十條 國家統一制定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價格標準。節余指標調出價格根據復墾土地的類型和質量確定,復墾為一般耕地或其他農用地的每畝30萬元,復墾為高標準農田的每畝40萬元。節余指標調入價格根據地區差異相應確定,北京、上海每畝70萬元,天津、江蘇、浙江、廣東每畝50萬元,福建、山東等其他省份每畝30萬元;附加規劃建設用地規模的,每畝再增加50萬元。
根據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實施情況,按程序適時調整上述標準。
第四章 節余指標調劑實施
第十一條 深度貧困地區根據國家核定的調劑節余指標,按照增減掛鉤政策規定,以不破壞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風貌為前提,按照宜耕則耕、宜林則林、宜草則草的原則復墾,切實做好搬遷群眾安置。
第十二條 幫扶省份根據國家核定的調劑節余指標,按照經批準的建新方案使用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深度貧困地區實際拆舊復墾耕地面積和質量低于國家核定要求的,以及幫扶地區實際建新占用耕地面積和質量超出國家核定要求的,應通過補改結合、提質改造等措施滿足國家核定要求。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分別建立節余指標調劑監管平臺。拆舊復墾安置方案、建新方案應實時備案,確保拆舊復墾安置和建新精準落地,做到上圖入庫、數量真實、質量可靠。監管平臺自動生成電子監管碼,對節余指標調劑進行動態監管。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的拆舊復墾安置方案、建新方案,需標注使用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
第十五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充分利用國土資源遙感監測“一張圖”和綜合監管平臺等手段,對拆舊復墾農用地和耕地等進行核查。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通過監管平臺和實地抽查,對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工作開展日常監測監管。國家土地督察機構對跨省域調劑節余指標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報告抄送財政部。發現弄虛作假、違背群眾意愿強行實施的,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停止撥付并扣減調劑資金。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