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3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1號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加強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以下簡稱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場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不包括食用農產品收購行為。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監督指導全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同級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推動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銜接,保證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第五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履行法律義務,規范集中交易市場食品安全管理行為和銷售者經營行為,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條 在嚴格執行食品安全標準的基礎上,鼓勵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通過應用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團體標準等促進食用農產品高質量發展。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保持銷售場所環境整潔,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防止交叉污染。
銷售生鮮食用農產品,不得使用對食用農產品的真實色澤等感官性狀造成明顯改變的照明等設施誤導消費者對商品的感官認知。
鼓勵采用凈菜上市、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八條 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并核對供貨者等有關信息。
采購按照規定應當檢疫、檢驗的肉類,應當索取并留存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證明文件。采購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索取并留存海關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食用農產品采購協議等憑證中含有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供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進貨信息的,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
第九條 從事連鎖經營和批發業務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主動加強對采購渠道的審核管理,優先采購附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對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鼓勵銷售企業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除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出具的承諾達標合格證外,自檢合格證明、有關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也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的產品質量合格憑證。
第十條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對統一配送的食用農產品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并保存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所屬各銷售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提供可查驗相應憑證的方式。配送清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一條 從事批發業務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二條 銷售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或者帶包裝產品的包裝上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產地應當具體到縣(市、區),鼓勵標注到鄉鎮、村等具體產地。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存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在包裝、保鮮、貯存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名稱。
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還應當如實標明具體制作時間。
食用農產品標簽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標注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
鼓勵銷售者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展示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帶包裝銷售食用農產品的,鼓勵在包裝上標明生產日期或者包裝日期、貯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內容。
第十三條 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并以中文載明原產國(地區),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注冊的代理商、進口商或者經銷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可以不標示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十四條 銷售者通過去皮、切割等方式簡單加工、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護,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銷售者采購、銷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食用農產品。
可揀選的果蔬類食用農產品帶泥、帶沙、帶蟲、部分枯萎,以及可揀選的水產品帶水、帶泥、帶沙等,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等情形。
第十六條 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定期檢查,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貯存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
銷售者委托貯存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選擇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能夠保障食品安全的貯存服務提供者,并監督受托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
第十七條 接受銷售者委托貯存食用農產品的貯存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強貯存過程管理,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記錄委托方名稱或者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結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貯存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貯存場所名稱、地址、貯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證貯存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
(四)貯存肉類凍品應當查驗并留存有關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證明文件;
(五)貯存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并留存海關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六)定期檢查庫存食用農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的運輸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運輸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備設施,并保持有效運行。
銷售者委托運輸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對承運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核,并監督承運人加強運輸過程管理,如實記錄委托方和收貨方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運輸結束后二年。
第十九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場銷售者登記建檔、簽訂協議、入場查驗、場內檢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投訴舉報處置等管理義務,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批發市場)開辦者還應當履行抽樣檢驗、統一銷售憑證格式以及監督入場銷售者開具銷售憑證等管理義務。
第二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告市場名稱、住所、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等信息。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及時更新,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以及市場自查和抽檢中發現的問題和處理信息。入場銷售者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為入場銷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經營條件,定期檢查和維護,并做好檢查記錄。
第二十二條 鼓勵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改造升級,為入場銷售者提供滿足經營需要的冷藏、冷凍、保鮮等專業貯存場所,更新設施、設備,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勵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統一采集食用農產品進貨、貯存、運輸、交易等數據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列明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退市條款。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銷售者和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聲稱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查驗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查驗并留存銷售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入場日期等信息。
對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合格的,方可允許進入市場銷售。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場內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集中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二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批發市場開辦者還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總監。
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加強對入場銷售者的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對入場銷售者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行為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場內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采取快速檢測的,應當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場內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入場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入場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如實記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數量、產地、銷售者、銷毀方式等內容,留存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銷毀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本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市場自查結果、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等信息。
公布的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信息應當包括檢驗項目和檢驗結果。
第二十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向入場銷售者提供包括批發市場名稱、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攤位信息、聯系方式等項目信息的統一銷售憑證,或者指導入場銷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項目信息的銷售憑證。
批發市場開辦者印制或者按照批發市場要求印制的銷售憑證,以及包括前款所列項目信息的電子憑證可以作為入場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相關購貨者的進貨憑證。銷售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 與屠宰廠(場)、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簽訂協議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屠宰廠(場)和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了解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以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遵守本辦法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一)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貯存等場所、設施、設備,以及信息公示情況等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和質量安全有關的情況;
(三)檢查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落實情況,查閱、復制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協議、發票以及其他資料;
(四)檢查集中交易市場抽樣檢驗情況;
(五)對集中交易市場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六)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七)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質量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監督銷毀;
(八)依法查封違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的場所。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結果表明食用農產品可能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銷售者應當暫停銷售;抽查檢測結果確定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被抽查人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結論仍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公布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并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避免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匯總分析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加強監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風險。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對于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的,依法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采取提高檢查頻次等管理措施,并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銷售者市場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銷售者以規范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如存在違法失信銷售行為將自愿接受信用懲戒。信用承諾納入銷售者信用檔案,接受社會監督,并作為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參考。
第三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在銷售過程中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企業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時參加約談或者未按要求落實整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入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企業信用檔案。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批發市場有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依法處理的同時,應當及時追查食用農產品來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風險并報告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通報所涉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涉及種植養殖和進出口環節的,還應當通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海關部門。所涉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積極配合開展調查,控制風險,并加強與事發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超出其管轄范圍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一)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出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二)承諾達標合格證存在虛假信息;
(三)附具承諾達標合格證的食用農產品不合格;
(四)其他有關承諾達標合格證違法違規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現附具承諾達標合格證的食用農產品不合格,向所在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報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供的流向信息,及時追查不合格食用農產品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投訴舉報,應當立即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社會危害。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及時開展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食用農產品貯存和運輸受托方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和貯存場所環境、設施、設備等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
(二)銷售、貯存和運輸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未配備必要的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的;
(三)貯存期間未定期檢查,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進貨憑證的;
(二)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采購、銷售按規定應當檢疫、檢驗的肉類或進口食用農產品,未索取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的;
(三)從事批發業務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的。
第四十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標明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加工、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護,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采購、銷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食用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告市場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及時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施分區銷售,經營條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規定對市場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的;
(三)未按要求查驗入場銷售者和入場食用農產品的相關憑證信息,允許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或者對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未經抽樣檢驗合格即允許入場銷售的。
第四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抽檢發現場內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未按要求處理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向入場銷售者提供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或者指導入場銷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銷售憑證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銷售者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指來源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供人食用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不包括法律法規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產品及其制品。
即食食用農產品,指以生鮮食用農產品為原料,經過清洗、去皮、切割等簡單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農產品。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等集中零售市場)。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提供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指通過固定場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個人或者企業,既包括通過集中交易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入場銷售者,也包括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食品經營者。
第五十條 食品攤販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具體管理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5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公布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